《水法》中关于航道保护的规定
首先,《水法》明确了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。第四条规定:“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。”“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,应当全面规划、统筹兼顾、综合利用、讲求效益,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。”该条确立了两个原则:一是国家要大力开发利用水资源,这就包括航道利用方面;二是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要讲究综合效益,航运、灌溉、发电等方面的利用都应彼此协调,不能顾此失彼。
其次,《水法》对水资源管理体制做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。第九条规定了水资源的管理体制: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为主,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,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不是惟一的水资源主管部门,其他部门按照自身的职责,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负责水资源管理工作。航道部门负责航道保护和利用为主的水资源管理工作,那种认为航道部门不能依据《水法》进行航道管理的观点是错误的。
再次,《水法》对水资源的航道、航运开发利用方面,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,主要有:
1、《水法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:“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。规划的修改,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。”不管是防洪、治涝、灌溉规划,还是航运、供水、水力发电等的规划,一经有权部门批准,都应该是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基本依据。任何部门都不能只遵守对其中某一些规划,而违背另一些规划。
2、《水法》第十四条规定:“开发利用水资源,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,统筹兼顾农业、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。”该条首先强调了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先优先考虑城乡居民用水;其次是在此前提下对农业、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应做到统筹兼顾。
3、《水法》第十七条规定:“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,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设施,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。”该条是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具体表现之一。修建拦河闸坝可以防洪、发电、灌溉,但同时也要满足航运需要,建设单位必须建设过船设施,而且是“同时修建”,即:同时设计、同时施工、同时投入使用。
同时该条第三款还规定:“现有的碍航闸坝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。”
4、《水法》第十九条规定:“修建拦河、跨(过)河、临河建筑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、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。”如何认定拦河、跨(过)河建筑物是否碍航,只有通过国家发布的通航标准才能确定。
5、《水法》第二十条规定:“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,对原有灌溉用水、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,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。”
6、《水法》第二十四条规定:“禁止设置碍航物和规范航道范围内的采砂作业。”
7、《水法》第二十八条规定:“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、护岸等有关设施,保护防汛设施、水文监测实施,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、助航设施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、毁环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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